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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 2013-08-12 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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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设区市教育局、财政局,有关高等学校:

          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闽委发[2004]11号),为激励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促进他们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和造就素质较高、适应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需要的人才队伍,经报省政府同意,特设立“福建省政府奖学金”。现将《福建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财政厅
        二○○六年八月一日

        福建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激励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特设立“福建省政府奖学金”(以下简称政府奖学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奖学金是省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省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在校本专科生提供的无偿资助。

        第二章  政府奖学金的资助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三条  政府奖学金的资助对象为福建省行政区划范围内地方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成人高校普通班,不含部属院校,下同)中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不包括当年入学新生。

        第四条  政府奖学金全省每学年定额发放给1000名学生,标准为每人每年3000元。今后根据省级财力情况,适当调整标准和名额。

        第五条  申请政府奖学金的基本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六条  高等学校可按照上述政府奖学金基本申请条件制定相应的综合测评办法,并根据学生思想品德、学习成绩情况、校规校纪等具体指标对学生进行考核。

        第三章  政府奖学金的申请、评审和发放

        第七条  政府奖学金与国家奖学金的申请、评审和发放同步进行,均按年度申请和评审,每年9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0月31日前评审完毕。国家奖学金的申请、评审、发放按《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5]75号)执行。

        第八条  学生可根据政府奖学金或国家奖学金申请条件,按学年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每学年一次,符合条件的学生可连续申请),并提交《政府奖学金申请表》或《国家奖学金申请表》(见附件1、2),但在同一学年内不得同时申请和享受国家奖学金、政府奖学金和政府助学金。

        第九条  政府奖学金与国家奖学金的评审程序如下:

        1、省教育厅、财政厅根据全省普通高校上一年度在校全日制本专科生人数及财政部、教育部下达的国家奖学金名额,于每年9月1日前确定并下达各高校的(政府、国家)奖学金预算及分配名额,对师范、农林、航海、水利、地质、矿产、石油等专业的学生占在校生比例较大的高校适当倾斜。

        2、各高校根据下达的(政府、国家)奖学金名额,受理学生的申请材料,组织等额评审;并在正式确定获资助学生名单之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初审合格学生名单向全校师生公示七个工作日,以防止不正之风,杜绝弄虚作假行为。

        3、公示结束后,由各高校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正式确定的国家、政府奖学金学生名单备案表送省教育厅、财政厅备案(表格见附件3)。

        第十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在接到各校上报的国家奖学金、政府奖学金学生名单备案材料后,于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给高校。

        第十一条  国家奖学金、政府奖学金由各高校统一发放给获奖学生本人。

        第四章  政府奖学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政府奖学金真正用于品学兼优的学生。

        第十三条  各高校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证国家和政府奖学金专款专用,并及时发放给获资助的学生,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要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由本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设立本地区的政府奖学金,可称为“XX市政府奖学金”。具体资助人数及实施细则,由各设区市自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秋季新学年起开始执行。